我國上市櫃公司採行34號公報第二次修訂規定之誘因:以交易目的股票重分類為備供出售為例
本文探討我國上市櫃公司採行財務會計準則34號公報第二次修訂規定進行金融資產重分類之誘因。本文的實證分析結果顯示,債務契約限制會影響公司傾向選擇將交易目的股票投資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且重分類前盈餘低於前期盈餘之上市櫃公司,基於避免報導盈餘減少之結果,亦較傾向採行該項重分類規定以增加當年度盈餘。其次,本文研究亦發現債務契約限制愈大及重分類前盈餘低於前期盈餘之上市櫃公司,其將交易目的股票投資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部位較大。本文的結果提供我國上市櫃公司在金融風暴時期選擇金融資產重分類誘因之實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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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in | 臺大管理論叢 Vol. 25; no. 1; pp. 63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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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n Authors | , |
Format | Journal Article |
Language | Chinese |
Published |
台灣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
01.12.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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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 本文探討我國上市櫃公司採行財務會計準則34號公報第二次修訂規定進行金融資產重分類之誘因。本文的實證分析結果顯示,債務契約限制會影響公司傾向選擇將交易目的股票投資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且重分類前盈餘低於前期盈餘之上市櫃公司,基於避免報導盈餘減少之結果,亦較傾向採行該項重分類規定以增加當年度盈餘。其次,本文研究亦發現債務契約限制愈大及重分類前盈餘低於前期盈餘之上市櫃公司,其將交易目的股票投資金融資產重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部位較大。本文的結果提供我國上市櫃公司在金融風暴時期選擇金融資產重分類誘因之實證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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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 1018-1601 |
DOI: | 10.6226/NTURM2014.DEC.R11012 |